索引号: 6542020013000000/2023081000000540 发布机构: 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乌苏市分局
发布日期: 2023-08-10 所属主题: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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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乌苏市分局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3-08-10 10:43:11 【字体:
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乌苏市分局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序号事项依据条件备注
1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2008年6月1日施行)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行为。
2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查封、扣押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存在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行为。
3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
4对排污者及其排污设施、设备、场所的检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九条第4项 (现有排污者申请条件) 现有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 第四十六条 (违反自动监控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安装自动监控仪器或者不尽维护、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故意干扰自动监控仪器正常运行,或者损毁自动监控仪器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排污者及其排污设施、设备、场所。
5查封、扣押或者暂扣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排污者及其排污设施、设备、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