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乌政办规〔2023〕1号      关于印发《乌苏市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乌苏市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11月27日 乌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27日印发    乌苏市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持续改善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条件,助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223 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第53号令)、《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SL689-2013)、《城镇供水服务》(CJ/T 316—2009)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等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用水付费、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公益化服务、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 乌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状况普查,编制农村供水规划,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完善农村供水基础设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农村供水规划编制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以城乡供水一体化为目标,不断提高供水保障与服务水平。统筹规划城乡水源条件、净水厂和输配水管网建设等供水系统整体布局,优先采用地表水水源,将供水管网由城市向村镇(乡)延伸,基本构建起以城镇供水一张网为主、乡镇供水局域网为辅、单村分散供水为补充的三级供水网。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村供水保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市人民政府对农村供水保障负总责,农村供水保障工作情况纳入市、乡(镇)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乌苏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市水利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地区生态环境局乌苏分局、市税务局、国网乌苏市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市水利局: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行业监管责任;负责落实上级部门有关农村供水方面的政策文件,积极研究探索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改革创新农村集中供水运行管理体制机制;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取水许可,全市区域内规模化(集中)供水、单村供水工程建设与长效管护的行业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发改委:负责全市农村供水工程项目的审批;负责供水价格成本的听证、监审工作、入户部分费用核定和监管,指导乡镇区域规模化(集中)供水和单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的测算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按照上级部门农村供水运行维护相关规定落实专项补贴;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国有资产的监管;负责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等经费的保障。     市自然资源局:按照有关规定为农村供水工程提供用地服务,对农村供水工程用地执行相关优惠政策;依法查处饮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行为。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农业面源污染、化肥和农药使用的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卫生许可、卫生监督和水质定期监测、抽检、巡检和评价等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供水工程水质监测网络。     地区生态环境局乌苏分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审计局:负责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及审计调查。     市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执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市公安局:负责配合水管单位做好打击阻挠工程建设管理、维修抢险、污染水源地及破坏人饮工程设施的行为。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各类应急预案的编制及处置突发事件相关工作。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做好城市管网延伸配套工程,拟定城乡一体化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其供水企业日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     乡村振兴局:负责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推进乡村振兴,积极统筹协调安全饮水项目,改善人居环境和庭院经济发展。     国网乌苏市供电公司:切实保证农村供水工程的用电负荷需求,对农村供水工程用电价格执行相关电价优惠政策。     各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管护中的协调和水源保护,合理分担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各乡镇是本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护主体,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负总责,统筹管理辖区内的饮水安全工程;负责筹集乡(镇)本级维修管护资金;负责组织辖区内村委会做好村级管网及设施的维护管理,督促村委会做好用水户水费收缴;做好政策宣传,协调水事纠纷的处理工作;负责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维护、服务的日常监督和年度考核工作;督促落实运行管理机构即用水户严格按核定的农村供水价格执行;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和建议,使其发挥更大效益。     第六条 各单位要加大对安全饮水知识宣传力度,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节约用水和用水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加强水质、水价以及收费的监管,规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行为,提高供水服务质量,维护用水户的切身利益。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害农村供水安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制止污染水质、破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农村供水工程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投资,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依法明晰工程产权,核发产权证书,规范产权管理。原则上,由国家投资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集体投资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集体所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由国家、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规模较大的村镇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由国家、集体、个人(企业)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无偿援助、捐赠资金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指定的接受援助或接受捐赠者所有,无明确指定的,其产权归国家所有。村镇供水工程建成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明确工程产权。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农村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结合实际,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委托管理和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确定经营权属和经营者。国家投资部分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运行管理。     第十条 乌苏市兴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全市农村供水工程专业化运行管理单位,负责乌苏市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统一运营管理维护。 其职责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维护等,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生活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水质,满足供水服务;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逐步公开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情况;建立投诉处理机制。     (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实施、运行管理、经营维护、水质检测、水费计收、水价测算和水源地保护等工作。     (二)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按照全市供水系统整体布局,合理划分供水区域,大力发展规模化供水,扩大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网覆盖范围,采取“城乡统筹、以大带小、以大并小”的方式统一运营管理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提高集中供水率,有计划地将城市管网向农村延伸,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的供水模式。     (三)推进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生产运行、水质监测、计量收费等制度并严格执行。加强净水和消毒设施管理,强化水质监测,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建立用水户台账。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建立维修抢险队伍。 (四)加强农村供水信息化建设。健全完善自动化监控等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推进不同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推广远传阀控智能物联网水表、预付费收费,降低供水水价,提高水费收缴率,促进工程良性运行,逐步实现供水全过程监管。    (五)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供水单位应设立界桩、公告牌等标识。     第十一条 乡镇或村队负责管理的分散农村供水工程,以自用自管的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合作组织进行管理,运行管理单位可通过委托、承包、租赁等形式,明确具体的工程运行管护人员。其职责为:     (一)负责供水工程的水源工程、净水消毒设备、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等工程的运行管理以及水源地巡查、水质检测、维修养护、水费计收和水厂卫生环境整治等工作。     (二)负责制定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村规民约,负责确定末级供水水价、计收和使用。     (三)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产权属于用水户所有的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自行管理,以从巷管水表井为界,水表末端供水设施为入户设施,管理及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各行政村供水方式发生变化的,管护主体及职责对应转变。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全面负责供水工程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工作。依法自主经营,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主动接受市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等原因需要对所有权进行处置时,依据资产处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的活动。饮用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制定落实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污染防治、卫生评价、卫生监督等保护和管理措施,加强分散式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委应在全市范围内分区域选定有代表性的典型监测点,对全市的农村饮水安全水质状况进行监控。按照《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对水源、出厂水和末梢水等定期或者随机进行水质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并向供水单位告知检测结果,提供水质检测报告。及时掌握饮用水水源环境和供水水质,经水质检测发现水质不达标的,要责成供水管理单位及时查明原因,根据情况,及时采取必要的手段或改善净化、消毒等水处理设施,督促限期整改到位,确保供水水质安全。并与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质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农村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十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护栏网等安全设施。并定期巡查,保障饮用水安全。 以地表水(尤其是河流、水库)为水源的供水工程,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排放污染物、污水和工业废水及其他杂物,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进行灌溉,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以地下水为水源的供水工程,在水源周围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采用浅层水源的工程在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等污染源。     在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滤池、蓄水池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或铺设污水管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环境。     供水管道保护范围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2米范围内为供水管线保护范围。     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爆破、勘探、开采危害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安装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的设施产品和消毒材料及药品,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要求,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工程受益范围内生活饮用水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发现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千吨万人”的供水工程应建立水质化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及仪器设备;日供水量大于100立方米至小于1000立方米的供水工程应具备基本的检验能力;日供水量小于100立方米的供水工程应有人员负责水质检验工作。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二)“千吨万人”供水工程,每年对出厂水水质进行一次全分析检测;每季度对出厂水水质进行1次42项指标(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余氯、耗氧量)检测;每天对出厂水水质进行1次9项常规指标(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余氯)的检测。     (三)清水池应有防污染设施,每年应进行1次彻底的消毒处理。     (四)检验结果应详细记载,每季(年)度汇总向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等部门报备。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每年定期对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净化设备和蓄水设施的卫生防疫消毒处理。对出厂水的加药消毒,按照有关规程规范选择合适的药品和消毒措施,确保消毒时间和有效药物浓度符合规程规范。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源工程、供水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保障正常供水。因检修和维护等原因可能影响到水质变化的,应在检修维护中确保水质安全,供水前应进行必要的水质检测。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集中供水运行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持市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对发现患有传染病的工作人员,应责成其治愈后方可返岗或采取调离岗位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务公司应征求水利、应急管理、卫健、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意见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应急管理局根据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统筹救援器材设备,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供水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建立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报应急管理局、水利局备案;建立农村供水有效的预警、应急机制和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六条 发生饮水安全事件,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向应急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必要时由应急管理局按要求启动农村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方式组织开展农村供水水质安全保障的宣传工作,引导群众主动自觉地加入水源、水质保护行动;对辖区内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定期进行全面检查,严厉打击破坏、污染水源、水质的各类违法行为;对保护区内农药施用、化肥施用、禽畜放养、禽畜粪便、生活垃圾等危害水质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督管理;对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化工等危害水质的企业,依法予以取缔或关停。水利等市直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对乡镇保护水源、水质,打击涉水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大力支持。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建立健全管理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证供水正常;     (三)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五)在供水管网入户接口处必须统一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取水费;     (六)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保护用水户单位和个人信息;     (七)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八)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水源水量紧缺、工程施工、设备维修事项需暂停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暂停供水时间超过48 小时的,供水单位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因自然灾害、紧急维修等不可预测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出通知或紧急停水公告,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尽快抢修恢复供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停水通知应包括:停水或降压原因、停水或降压范围、停水或降压开始时间、恢复正常供水时间等内容,停水或降压超时应再次通知用水户。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电力设备、自动控制系统、高位调蓄池、供水管网、计量设施、阀门井等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巡查、检修、维护并建档登记,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组建供水应急抢修队,对地形复杂区域布设的管网要制定抢修维护方案,全面落实24小时抢修承诺制度(自接到维修通知后,DN400管径以上24小时内修复通水;DN400-DN100管径之间12小时内修复通水;DN100管径以下6小时内修复通水),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以上时限内通水的,经确认后另作处理,抢修及时率100%。建立抢修物资备品备件制度,科学合理储备常用、易坏易损材料,并按消耗情况及时补充采购。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运行调度,确保供水管网末梢压力不应低于0.14Mpa,管网压力合格率不应小于97%。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要严格执行按月抄表收费制度,用水户(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计量交纳水费,装有远传阀控智能物联网水表的用水户可预付费收费,对在规定期限内恶意不缴纳水费的用水户,依照供水协议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恶意拒缴抗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协会(用水合作组织)及村委会是本村村级管网及设施维护的责任主体,要组织村级管水员定期巡查,发现“跑、冒、滴、漏”等问题,第一时间应该组织人员抢修,确保村级管网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要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对不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水户,供水单位和村委会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对供水覆盖范围内的用水户逐村、逐户登记造册建卡,便于统一管理和计划供水。 第三十八条 各用水户应在冬季采取保暖防冻措施,保护供水设施,确保正常用水。 第六章 用水户报装管理     第三十九条 新增的用水户(简称新用水户),需用水户递交书面申请,说明用水用途、数量,经村委会同意,签字盖章后报供水单位批准,适当收取安装所需的材料及施工费用,由供水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入户作业。因新入户引起的管道开挖费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第四十条 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经供水单位同意后,由供水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乡镇、村队用水户在安装水利设备时,优先推广远传智能化水表。 第四十一条 凡需临时用水的(以下简称临时用水户),必须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水用途、数量、时间、地点。经供水单位批准,所产生的费用由临时用水户自行承担。对临时用水户采取先交费后供水的办法供水。计费标准执行同类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计费标准计收。 第七章 水价核定及水费收缴     第四十二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定额供水、计量收费制度。     农村供水工程水价应按照“节约用水、补偿成本、合理盈利、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应统筹考虑当地水资源稀缺程度、供水成本、工程长效运行、农村居民可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农村供水工程水价。     农村居民用水、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应实行分类计价。居民用水可执行基本水价与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或阶梯式水价,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庭院经济用水、乡镇企业、工矿企业用水、乡镇服务行业)严格实行阶梯式水价。     供水管理单位可每年或按当地有关规定,定期测算供水工程供水成本。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需要调整的,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重新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 供水价格低于供水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合理完善的水费收取机制。     供水单位按照协议向用水户提供供水服务,并按协议约定收取水费及相关费用,推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     用水户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标准交纳水费,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由用水户自行负责。用水户不按期交纳水费,可以按照协议收取违约金。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细则》,成绩显著的供水管理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供水管理单位可视情节轻重,对违章单位或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停止供水,情节严重者依据《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主管道上开口取水的;     (二)不经水表用水,经查处核实为盗取自来水行为的按管径流量、用水时间(生活用水按每日8小时计收,生产用水按24小时计收)追缴水费并拆除擅自所接供水设施;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     (四)盗窃和破坏供水设施;     (五)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六)污染水源;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渠首;     (七)因堆放重物、修建工程、取土、采砂等危及供水管道和损坏供水设施造成后果;     (八)在已办理停水手续,但又在给水管上私自通水的用水户;     (九)采取非法手段,致使水厂给水计费水表计量不准;     (十)私自改变用水用途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供水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本单位的相关管理制度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解除劳动关系,情节严重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工作制度和无故脱离工作岗位; (二)造成停水断水事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四)供水管网和其他设施损坏漏水,拖延修复造成供水停止; (五)造成水源污染,水质超标,严重后果; (六)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二)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 (三)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四)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五)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六)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七)村级管网是指入村总水表以下、入户三通以上 村级供水管网设施。     (八)用水户是指由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农村居民、村民(居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乡镇政府机关、乡镇各类站(所)、农村学校(幼儿园)、卫生院、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等用水主体。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