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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网 发布时间:2024-08-08 19:21:58 浏览次数: 【字体: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财政部 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结合自治区实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林草局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8月1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反馈。

  信件邮寄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明德路16号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处

  传真电话:0991-2810665

  联系人:罗艺文,联系电话:0991-2359555。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起草说明



  附件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湿地恢复费缴纳、使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财政部 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15号)有关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区湿地恢复费的缴纳、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湿地恢复费缴纳使用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计量、系统修复、严格管理的原则,发挥湿地恢复费在促进不占少占湿地、落实湿地总量管控目标、推动湿地保护提质增效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四条 湿地恢复费的缴纳、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缴纳

  第五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且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

  前款所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和自治区级重要湿地。

  第六条 占用重要湿地的,由被占用湿地所在地县(市、区)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征收湿地恢复费。被占用的重要湿地跨县(市、区)级行政区域的,由依法批准被占用重要湿地的部门征收湿地恢复费。

  第七条 湿地恢复费缴纳标准为每平方米200元,占用重要湿地中的泥炭沼泽湿地的,按上述标准的3倍执行。

  第八条 湿地恢复费征收部门应当在占用单位依法获得占用重要湿地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核同意的占用重要湿地实际情况,核算湿地恢复费征收额,并向占用单位开具湿地恢复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占用重要湿地面积、类型、缴纳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方式、缴纳地点等事项。

  占用单位应在收到湿地恢复费缴纳通知单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湿地恢复费。

  第九条 因建设湿地保护和修复工程设施,湿地管理单位占用所辖湿地免征湿地恢复费。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减征、免征、缓征湿地恢复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除本实施细则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湿地恢复费,不得改变湿地恢复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湿地恢复费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公示湿地恢复费的征收依据、缴纳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等。

  第十一条 征收湿地恢复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三章 入库

  第十二条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征收的湿地恢复费,全额缴入自治区国库。

  第十三条 湿地恢复费实行国库集中收缴方式,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规〔2023〕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湿地恢复费收入列入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226湿地恢复费收入”。

  第十五条 占用重要湿地项目未实施且未导致湿地面积减少或者质量下降,以及错收、错缴等其他事项需要退付湿地恢复费的,按照“谁收缴、谁审核”的原则,由占用单位向湿地恢复费征收部门提出退付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征收部门审核后,按《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规〔2023〕8号)的规定,将初审意见以及申报材料提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复审,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按规定向自治区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财政部门收到退付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收入退付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湿地恢复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征收的湿地恢复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湿地恢复费有关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湿地恢复费实行收入和支出分离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湿地恢复费或者改变湿地恢复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湿地恢复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湿地恢复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湿地恢复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湿地恢复费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湿地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湿地恢复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期限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9年6月30日止。期满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后续政策。



  附件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财政部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15号),结合自治区实际,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林草局起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有关情况如下:

  一、《实施细则》起草背景和意义

  湿地是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基础,发挥着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功能。党中央高度重视湿地保护修复等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湿地保护发表重要讲话、作出重要指示。2022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施行,其中第二十一条明确“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有关规定,2024年5月,财政部会同国家林草局印发《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自2024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止,在全国范围征收湿地恢复费。我区征收湿地恢复费,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起草和制定《实施细则》能更好地规范我区湿地恢复费收缴管理,推动政策在我区落地落实,进一步加强对湿地保护修复工作的支持保障。

  二、《实施细则》起草过程

  按照《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要求,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林草局进行认真研究,结合我区重要湿地分布、占用、保护情况以及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要求,形成了《实施细则》初稿,根据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各地州市财政、林业草原部门意见情况,经研究修改完善形成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后续将结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按程序印发。

  三、近年来我区重要湿地占用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规定,湿地包括沼泽地、泥炭地、盐泽地、滩涂或者水域地带等,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和自治区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其中,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由国家林草局牵头发布,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导下发布,一般湿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制定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确定。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等工作,由县以上林草主管部门统筹并与相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湿地恢复费主要涉及国家(含国际)重要湿地和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保护恢复。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要湿地确认办法》(新林护字〔2018〕263号),我区2021年11月、2023年12月分别发布2批自治区级重要湿地17处,重要湿地面积为46.80万公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十九条“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第二十一条“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湿地。因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批准手续”规定。按照自治区林草局统计,目前,我区严格落实对重要湿地占用的有关规定,2022—2023年全区占用重要湿地面积为15.7422公顷(其中防洪工程4.6863公顷),均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防洪工程、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按照湿地恢复费不低于200元/平方米的标准,扣除防洪工程免缴湿地恢复费外,2022—2023年全区占用重要湿地需缴纳湿地恢复费面积11.0559公顷,测算全区年均湿地恢复费收入规模在1105.59万元左右。

  四、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3.《财政部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15号)

  4.《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

  5.《财政部关于稳步推广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通知》(财库〔2021〕46号)

  6.《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规〔2023〕8号)

  五、《实施细则》主要明确内容

  按照《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要求,为便于对照落实,《实施细则》共二十三条,除国家已明确的管理要求外,对我区湿地恢复费缴纳的征收原则、征收标准、收缴方式、收入退付、收支预算管理、实施时间等方面进行明确:

  (一)明确了征收主体。根据《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湿地恢复费由被占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征收湿地恢复费征收。同时,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因此,我区湿地恢复费适宜按照重要湿地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征收,对跨行政区域重要湿地被占用的由批准占用的部门征收。

  (二)明确了征收标准。根据《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授权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主管部门制定标准的规定,并结合近年来我区重要湿地占用情况,征收标准按照国家确定的200元/平方米确定,对占用重要湿地中的泥炭沼泽湿地按3倍标准执行。主要考虑:一是国家标准对地方执行有较强的指导作用。相关标准已综合考虑湿地恢复工程的成本,以及恢复期和修复期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等,征收标准较其他类型恢复费标准更高,充分体现对少占不占湿地的引导作用,并考虑重要湿地中泥炭地较为稀缺,修复难度大、成本高的特点,按3倍标准执行。二是近2年我区重要湿地占用均为公共事业项目,工程建设由财政资金支持。2022—2023年全区占用重要湿地(均为自治区级)主要是旅游基础设施、防洪工程、交通等公共建设工程项目。三是近2年我区重要湿地被占用情况较少,相关法律法规已严控重要湿地占用,按国家确定标准下限执行有利于湿地恢复费政策更快推广落实,待政策执行一段时间,可再根据国家最新要求和我区湿地保护实际需要,再考虑调整征收标准。

  (三)明确了收缴方式。根据《财政部关于稳步推广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通知》(财库〔2021〕46号)关于推广非税收入电子一般缴款书“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要求,以及《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新财规〔2023〕8号)统一使用自治区非税收入系统进行非税收入收缴的规定。明确湿地恢复费使用非税收入系统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收缴。

  (四)明确了收缴要求。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明确征收单位应公示湿地恢复费的征收依据、缴纳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等,并引导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人履行好资金上缴及退付办理等相关事项。

  (五)明确了退付流程。根据《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明确的地方部门征收的湿地恢复费列入自治区级预算管理的要求,湿地恢复费应适用自治区级非税收入退库管理要求,按照《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新财规〔2023〕8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落实,按照“谁收缴、谁审核”的原则,由占用单位向湿地恢复费征收部门提出退付申请,通过初审后再由自治区林草主管部门复审,并向财政部门提出退库申请。

  (六)明确了实施期限。根据《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通知》的实施期限与国家规定的2024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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