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542020010/2024-00101 发布机构: 乌苏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 2024-02-26 所属主题: 社会救助
索引号: 6542020010/2024-00101
发布机构: 乌苏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 2024-02-26
所属主题: >社会救助

乌苏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4-02-26 12:13:53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城乡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依法建立完善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社会管理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乌苏市城乡常住户口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细则》(生产建设兵团除外)。

  第三条 城乡低保工作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实行按申请对象家庭分类,并结合月人均实际收入情况全额或差额保障。

  第四条 社区(村队)负责低保的受理、调查、评议、日常管理等工作;各乡(镇)场人民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负责低保的调查、评审等具体工作;市民政局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的审核及组织实施工作;市城乡社会救助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负责低保的审批工作。

  第五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保障、地方配套、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六条 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17年为城市月人均401元、农村月人均268元。实际补差金额为保障标准减去经核算的家庭月收入后,实行全额或差额发放。今后随着经济发展、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适时调整。

  第七条 持有我市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市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非农业户口申请城市低保、农业户口申请农村低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八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符合我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条件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农业户口家庭成员,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有价证券、存款、房产、车辆等动产和不动产。

  第九条 重病(是指新政办发〔2017〕5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中规定的23类疾病)和重度残疾(壹、贰级)的,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保障标准1.5倍以下的,其患者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保障。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一) 家庭成员属于法定就业年龄(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居民,应当参加劳动就业。申请低保时,需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签订《就业安置承诺书》,服从就业安排,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男55岁、女45岁以上的申请对象不作此硬性要求)。

  (二)家庭成员中属于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三)拥有汽车和大中型农机具、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拥有并使用高档非基本生活必需品,如汽车、助力车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所使用的助力车除外)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家庭的。

  (四)拒绝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村队),对其生活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查的。

  (五)法定赡(扶、抚)养人有赡(扶、抚)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扶、抚)养权益的家庭。

  (六)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赡(扶、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七)参与各种形式的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及各类服刑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八)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九)高标准装修住房的家庭。

  (十) 在近五年内购买商品房、自建房屋的家庭(因城乡拆迁、自然灾害坍塌、年久失修已成危房需要重建的除外)。

  (十一)隐瞒、虚报家庭收入,提供虚假收入证明或不提供收入证明以及不配合调查的,一经查实,该家庭两年内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二)经认定的其他不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由户主或者其家庭成员经户主同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队提出低保申请;社区、村队不得拒绝受理(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但不在本市居住,在本市其他市域长期居住一年以上,在居住地申请城镇低保,农业户口在户籍地申请)。

  申请人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 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凡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1、家庭有高校就读学生的,应提供在校学生证明;2、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3、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农业户口本;4、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5、有企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身份置换协议书;6、有从事劳务活动的(含外地打工人员),应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7、城乡无业居民应由所属社区(村队)调查后出具收入证明;8、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社区、村队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及相关财产证明材料。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成员全部收入和家庭成员中房产、机动车辆等财产,并签字确认,如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应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接受其审核。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四)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参加其所在村(居委会)组织的升国旗活动、公益性劳动及社会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社区、村队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办法(试行)》(新民发〔2013〕170号)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八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扶、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等。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非生活补助资金。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等。

  (四)由单位按规定为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五)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必要的就业成本。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条 各类家庭收入计算:

  (一)从事非固定性劳动获得收入的家庭,应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享受病假或病退工资和生活费的人员、大中专实习生及其他学徒人员的收入,均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三)在职职工、下岗失业、离岗待岗职工,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定期生活补助费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按实际收入计算,未领到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

  (四)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五)种植业、养殖业等按照实际收入并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发生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不能提供基本社会保险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七)因建设征地或房屋拆迁,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偿费的家庭,购买和装修住房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无结余金额的,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金额的,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按月分摊,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八)具有赡(扶、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扶、抚)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计算其赡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计算:首先计算子女家庭的人均月收入,子女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视为该子女无力向父母提供赡养费。子女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超出部分,二个子女以内的按50%计算赡养费;三个子女以上的按40%计算赡养费。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抚养费的计算:经法律程序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其总收入的30%给付,有多个子女时抚养费按其总收入的20%给付。

  (九)在就业年龄内(男18至60岁,女18至50岁),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者,可以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无法确定收入的按照目前乌苏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048元/月,不含三险一金;最低小时工资13.9元)。

  (十)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在申请低保时,必须由父母提出申请,随父母家庭收入计算。

  第二十一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经申请人授权,乡镇、街道出具查询函与公安、人社、住建、税务、金融、市管等部门,对申请低保家庭的户籍、车辆、房产、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五章保障金的审批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审批按照乌苏市城乡社会救助实行评议、评审、审批三级程序的要求办理。

  第六章 资金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二条 城乡低保资金列入国家、自治区、地区、市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实行,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局要按月对低保对象的人数及应补差额作出用款计划,及时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列入预算,足额定期拨付,拨款方式依照市民政局受理审批名册数额由市财政局核定后直接拨付到各乡镇、街道。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按城乡低保对象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将低保办工作经费纳入年初预算,并按时拨付到位。

  第二十六条 根据《自治区民政社会救助资金发放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11〕203号),市级民政救助资金发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督促乡镇(街道)做好救助资金发放工作。乡镇(街道)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组成发放小组(五人小组),分片包干,现场集中或入户面对面发放救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两个月发放一次,农村低保三个月发放一次。城市低保每年在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的20日前发放;农村低保在1月、4月、7月、10月的20日前发放。低保对象持低保证领取,现场签字盖章。

  第七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局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街道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市民政局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对实现稳定就业的低保家庭,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低保家庭应当根据市民政局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定期报告制度》定期向乡镇、街道报告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变化情况;未成年人、重病(残)人员、高龄老人等特殊对象不需定期报告,由乡镇、街道定期上门采集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核查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条 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公示中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民政局和乡镇、街道要畅通举报渠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并建立首问负责、限期办结、复查复核等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由专人负责、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从事低保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正当理由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低保申请人应依照低保资格条件和工作程序申请低保待遇,对骗取低保待遇的人员,市民政局依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除追回骗取的低保金外,还应会同相关部门给予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低保待遇的,应会同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应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实行单位主要领导(或法人)负责制,低保对象申请表应由专人审核,主要负责人签字,对隐瞒申请对象的实际收入,给职工出具假证件、假收入证明的要追究具体经办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局、乡镇、街道分别负责辖区低保文件材料的归档和低保档案的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低保档案工作。

  第三十六条要建立健全低保文件材料归档制度,明确归档范围。

  申请审批类:市民政局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表,入户调查表,低保对象申请书,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承诺书,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等相关证明,社区(村队)评议表,街道(乡镇)评审表,市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审批表等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日常管理类:市民政局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的审批表;动态管理中低保对象申请书和有关审核材料;低保对象花名册等。

  低保对象分类统计表、低保资金发放统计表等统计文件材料归入文书档案。

  低保资金的预算和决算、划拨凭证、资金发放领取花名册原件等归入本单位会计档案。

  第三十七条 低保档案的规范化整理、保管等工作,按照自治区民政厅、档案局《关于印发〈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民发〔2008〕80号)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