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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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自治区主管部门
| 事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设定和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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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 国家税务总局乌苏市税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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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 国家税务总局乌苏市税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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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乌苏市税务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236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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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 国家税务总局乌苏市税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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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
| 校车使用许可
| 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1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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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
| 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证审核
| 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教育部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关于做好2022年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的通知》(教资字〔2022〕1号)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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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7月1个工作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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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乌苏市交通运输局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个工作日6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于2005年7月12日由交通部发布,根据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6次修正) 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3.客车数量要求:(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个工作日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2.年龄不超过60周岁;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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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乌苏市交通运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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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更新采伐护路林地审批
| 乌苏市交通运输局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年第19号)2004年8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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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乌苏市交通运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 第八条大件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承运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递交申请书,申请机关需要列明超限运输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组织协调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联合审批,必要时可由交通运输部统一组织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该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运输的,向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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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涉路施工许可
| 乌苏市交通运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自2011年7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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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许可
| 乌苏市交通运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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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船舶安全检验证书核发
| 乌苏市交通运输局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年2月14日国务院令第109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19年3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发布) 第七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第十四条:船舶经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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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乌苏市交通运输局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车辆、资金;(二)所聘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和健康状况符合公安机关规定,近3年内无较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三)具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汽车维修等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适用前款规定。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对投入运营的车辆核发城市客运运输证。 【规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 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3.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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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 乌苏市交通运输局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车辆、资金; (二)所聘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和健康状况符合公安机关规定,近4年内无较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具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汽车维修等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适用前款规定。 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对投入运营的车辆核发城市客运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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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 乌苏市交通运输局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2003年6月11个工作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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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的许可
| 乌苏市交通运输局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自2002年8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2日起施行。) 第五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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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乌苏市交通运输局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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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 乌苏市交通运输局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日第五次修订) 第十条: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自2002年8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第26项:船员适任证书的核发,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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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乌苏市交通运输局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个工作日6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于2006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公布,自2006年4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并依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于2016年4月21个工作日修正) 第十条: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包括教学、教练员、学员、质量、安全、结业考试和设施设备管理等组织机构,并明确负责人、管理人员、教练员和其他人员的岗位职责。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个工作日)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练员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结业考试制度、教学车辆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训练场地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个工作日)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四)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1.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理论教练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的理论教练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常用伤员急救等安全驾驶知识,了解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了解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基本教学知识,具备编写教案、规范讲解的授课能力。2.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驾驶操作教练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的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符合一定的安全驾驶经历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和应急驾驶的基本知识,熟悉车辆维护和常见故障诊断、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具备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示范、指导驾驶的教学能力。3.所配备的理论教练员数量要求及每种车型所配备的驾驶操作教练员数量要求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个工作日)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包括理论教学负责人、驾驶操作训练负责人、教学车辆管理人员、结业考核人员和计算机管理人员。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个工作日)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六)有必要的教学车辆。1.所配备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个工作日)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2.从事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80辆;从事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40个工作日辆;从事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20辆。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个工作日)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七)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个工作日)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租用训练场地的,还应当持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证明,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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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乌苏市交通运输局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个工作日6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6年4月11个工作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1.车辆技术要求:(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2.车辆其他要求:(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2.年龄不超过60周岁;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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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许可
| 乌苏市交通运输局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个工作日6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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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 排污许可
| 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乌苏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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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 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乌苏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5、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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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 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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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 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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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对水资源和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一次性开发3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二)一次性开发超过30公顷不足130公顷的,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三)一次性开发超过13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所称一次性开发,是指同一项目在同一地块上所进行的开发。严禁拆分审批一次性开发国有未利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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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一)第14项: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新政发〔2013〕39号,2013年4月10日发布) 将下放后实施机关调整为州、市(地)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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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查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个工作日施行,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自2020年1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地,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批准:(一)国家、自治区审批的建设项目和跨州、市(地)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二)州、市(地)审批的建设项目和跨县(市)的建设项目,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三)县(市)审批的建设项目和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道路、水利设施建设等和村民建住宅,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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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个工作条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34、35条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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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6条; (2)《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29、31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2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4条; (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第4条、第5条、第6条; (6)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办法》 (8)《关于推进自治区建设项目用地和规划许可“多审合一”“多证合一”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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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本决定自2020年1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由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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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9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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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自2020年1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三)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道路、水利设施建设等和村民建住宅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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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37、38条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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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临时用地审批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自2020年1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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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标本的批准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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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自2020年1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订,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3次部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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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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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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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采矿权注销登记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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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新设采矿权登记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第三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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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采矿权转让审批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修订)是国务院于2014年07月29日发布)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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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经202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地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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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采矿权延续登记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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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自2020年1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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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无。有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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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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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采矿权变更登记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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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乌苏市自然资源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7、38条; 2.《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31、32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3、54条;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办法》 5.《关于推进自治区建设项目用地和规划许可“多审合一”“多证合一”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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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 对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的许可
| 乌苏市财政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自2000年7月1个工作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法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6年第80号) 第三条: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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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新疆维吾尔财政厅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注销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来疆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
| 乌苏市财政局
|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个工作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个工作日实施) 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新金规【2021】2号)。 第十二条:县级监管部门负责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申报辅导工作,出具辅导报告,做好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查验和出具查验报告等工作,并向地州级监管部门上报。地州级监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包括申请材料需要补齐补正和设立公示时间。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一)合并;(二)分立;(三)减少注册资本。 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和第十二条规定办事程序办理;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不得低于本细则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材料,还需依法通知债权人和相关合作银行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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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 小额贷款公司有关事项变更审批
| 乌苏市财政局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7〕160号) 第三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的,经所在地州市主管部门同意的,在当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有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四)变更公司住所(仅限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迁址); (五)股份转让比例在10%以内的。 第三十九条: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当地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金融办备案。【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新金规﹝2021﹞1号) (十八)实施简政放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授权地(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1.年度累计转让比例为注册资本金30%以内(含30%)的股权转让事项; 2.年度累计增加注册资本金比例为注册资本金30%以内(含30%)的增资扩股事项; 3.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变更; 4.开展年审工作。每年4月30日前完成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上一年度年审工作; 5.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地(州、市)监管部门在完成第1、2、3款事项的审批后5个工作日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每年5月10日前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年审报告及公司年审报告书,年审结果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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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 负责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初审
| 乌苏市财政局
|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个工作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个工作日实施,国务院令第683号) 第九条第一款: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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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乌苏市文旅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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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乌苏市文旅局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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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 乌苏市文旅局
| 《文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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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
| 乌苏市文旅局
| 《文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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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按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 乌苏市文旅局
| 《文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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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 乌苏市文旅局
| 《文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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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乌苏市文旅局
| 《文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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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乌苏市文旅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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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广播电视设施迁建审批
| 乌苏市文旅局
| 1.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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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乌苏市文旅局
| 体育法、国家体育总局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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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
| 乌苏市文旅局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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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 乌苏市文旅局
| 体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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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乌苏市文旅局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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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乌苏市文旅局
| 《文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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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
| 乌苏市文旅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第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2种。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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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 乌苏市文旅局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个工作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个工作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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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总体规划、建设方案审核
| 乌苏市文旅局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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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 乌苏市文旅局
|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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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乌苏市文旅局
| 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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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乌苏市文旅局
| 《文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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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核发
| 乌苏市文旅局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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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乌苏市文旅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7月1个工作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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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注册登记
| 乌苏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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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乌苏市农业农村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6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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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 农药经营许可
| 乌苏市农业农村局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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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乌苏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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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 兽药经营许可证
| 乌苏市农业农村局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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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乌苏市农业农村局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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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乌苏市农业农村局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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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乌苏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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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 渔业船舶登记
| 乌苏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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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 乌苏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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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乌苏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养蜂管理办法》第七条,《蚕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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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乌苏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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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乌苏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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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 种畜禽经营许可
| 乌苏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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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乌苏市农业农村局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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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 回收报废农业机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定
| 乌苏市农业农村局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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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 乌苏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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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乌苏市农业农村局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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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乌苏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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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 动物检疫合格证核发
| 乌苏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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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 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核发
| 乌苏市农业农村局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第十五条: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实行登记制度,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人员应当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上道路行驶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牌照、驾驶证核发和安全监督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机监理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来历凭证、整机出厂合格证明等材料,向住所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农机监理机构对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技术要求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予以登记并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新购置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免于安全技术检验。大型工程机械设备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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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 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操作证核发
| 乌苏市农业农村局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第十五条: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实行登记制度,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人员应当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上道路行驶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牌照、驾驶证核发和安全监督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机监理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驾驶上道路行驶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安全背景审查材料,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后方可驾驶;驾驶其他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操作证后方可驾驶。驾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时,应当随身携带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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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 乌苏市应急管理局
| 法律法规名称: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55号
条款号:第十九条
条款内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九条第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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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乌苏市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591号 条款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条款内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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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 乌苏市应急管理局
| 法律法规名称: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55号 条款号:第十九条 条款内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九条第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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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乌苏市公安局治安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个工作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法规】《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6月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条: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1989年14月通过) 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法律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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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民用枪持枪许可
| 乌苏市公安局治安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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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乌苏市公安局治安大队
| 【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8月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一)体育比赛活动;(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三)展览、展销等活动;(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1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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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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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正) 第41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12月公安部令第87号) 第四条: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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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乌苏市公安局治安大队
|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正) 第36项: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公安部公发36号印发,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公治〔2017〕529号) 第二条第一项:下放审批权限。公章刻制业、旅馆业、典当业等特种行业许可已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为后置审批,审批权限下放至县(区)级公安机关。严禁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名,变相恢复、上收已取消和下放的特种行业许可审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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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核发
| 乌苏市公安局治安大队
| 【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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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发
| 乌苏市公安局治安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公布,自2004年5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2016年2月国务院第666号令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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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核发
| 乌苏市公安局治安大队
| 【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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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审批
| 乌苏市公安局治安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公布,自2004年5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三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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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台湾居民定居证明签发
| 乌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
| 【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2015年6月14日国务院令第661号,2015年7月修订) 第十七条: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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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外国人签证签发、延期、换发、补发审批
| 乌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2012年6月30日公布,自2013年7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第二十条第一款:出于人道原因需要紧急入境,应邀入境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或者具有其他紧急入境需要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外国人,可以在国务院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向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第二十九条: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7月3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637号公布,自2013年9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十条:外国人持签证入境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停留事由、给予入境便利的,或者因使用新护照、持团体签证入境后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分团停留的,可以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签证。 第十一条: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所持签证遗失、损毁、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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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外国人停留证件签发、换发、补发
| 乌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2012年6月30日公布,自2013年7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第三十四条: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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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外国人居留证件签发、延期、换发、补发
| 乌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2012年6月30日公布,自2013年7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第三十条: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一条: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7月3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637号公布,自2013年9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第一款: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本人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第十八条第一款: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第十八条第二款: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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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外国人出入境查验准许
| 乌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2012年6月30日公布,自2013年7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法规】《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7月3日国务院第637号) 第二十三条: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无法在本国驻中国有关机构补办的,可以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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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普通护照签发
| 乌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第五条: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护照: (一)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二)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 (四)护照遗失或者被盗的; (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补发护照的其他情形。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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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乌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2012年6月30日公布,自2013年7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十条: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前往港澳通行证在有效期内一次使用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有效期五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五年,证件由持证人保存、使用,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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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乌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2012年6月30日公布,自2013年7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十条: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修订) 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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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出入境通行证件签发
| 乌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
| 【法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第二十三条:港澳同胞来内地后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应向遗失地地市、县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公安机关报失,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出具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一次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凭证返回香港、澳门。港澳同胞无论在香港、澳门或者内地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均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港澳同胞回乡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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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机动车的登记
| 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公布,自2004年5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施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5月27日以公安部102号令发布,2012年9月12日修正) 第二条第三款: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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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 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公布,自2004年5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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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非机动车登记
| 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21年5月6日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行驶证,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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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 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根据201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修正,201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发布自2016年4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2年4月5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六条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七条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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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机动车禁区通行证核发
| 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修正,自2011年5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下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个工作日号公布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自2013年1月3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条: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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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批
| 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修正,自2011年5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下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个工作日号公布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自2013年1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条: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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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的许可
| 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 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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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影响交通安全的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工程建设的许可
| 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公布,自2004年5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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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 对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购买许可
| 乌苏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个工作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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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乌苏市林草局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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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
| 乌苏市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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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 乌苏市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四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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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审批
| 乌苏市林草局
| 《草原防火条例》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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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乌苏市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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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占用林地审核
| 乌苏市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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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乌苏市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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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 临时使用林地审批
| 乌苏市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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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乌苏市林草局
| 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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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乌苏市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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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宣传部
|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核发(零售业务)
| 中共乌苏市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 《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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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宣传部
| 印刷经营许可证核发(印刷企业经营许可业务)
| 中共乌苏市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 《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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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宣传部
| 电影放映经营单位许可
| 中共乌苏市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 《电影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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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宣传部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 中共乌苏市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 《印刷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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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乌苏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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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
|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乌苏市城市管理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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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乌苏市城市管理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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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乌苏市城市管理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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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乌苏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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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乌苏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个工作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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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乌苏市城市管理局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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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乌苏市城市管理局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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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乌苏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个工作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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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乌苏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个工作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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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乌苏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个工作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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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乌苏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个工作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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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乌苏市城市管理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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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乌苏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个工作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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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乌苏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个工作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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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
|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 乌苏市城市管理局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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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乌苏市民政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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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乌苏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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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乌苏市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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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乌苏市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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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审批
| 乌苏市民政局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二章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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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
| 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乌苏市民政局
| 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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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乌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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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乌苏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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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乌苏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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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乌苏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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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乌苏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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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护士执业注册
| 乌苏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护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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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乌苏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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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乌苏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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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乌苏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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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再生育审批
| 乌苏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十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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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 乌苏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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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乌苏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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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 乌苏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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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乌苏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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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
| 取水许可
| 乌苏市水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修订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实施取水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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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 乌苏市水利局
| 法律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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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乌苏市水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第十八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批准部门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生产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建设时,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开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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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乌苏市水利局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法规】《政府投资条例》(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发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1.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2.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3.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发布,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七条:初步设计阶段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编制;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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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乌苏市水利局
| 《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修改)附件第170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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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乌苏市水利局
| 【法规】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和护堤地除外)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采石、淘金;(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许可证,缴纳管理费,方可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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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
| 河道采砂许可
| 乌苏市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规范性文件】《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6月20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水财〔1990〕16号)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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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乌苏市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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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乌苏市水利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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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非公司企业法人(办理)开业、变更、备案、注销登记
| 乌苏市场监督管理局
|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六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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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乌苏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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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登记
| 乌苏市场监督管理局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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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司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登记
| 乌苏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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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登记
| 乌苏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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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登记
| 乌苏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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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乌苏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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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杂食店登记
| 乌苏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杂食店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加工、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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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
| 塔城地区乌苏市烟草专卖局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十三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照《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2017]74号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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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乌苏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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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权限内拆除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审批
| 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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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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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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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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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 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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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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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控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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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 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控重点城市警报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实行)》新政发〔200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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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权限内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审批
| 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控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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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 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控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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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 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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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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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局)
|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乌苏市民宗局
| 《宗教事务条例》依据文号:(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条款号:第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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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局)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 乌苏市民宗局
| 《宗教事务条例》依据文号:(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条款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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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局)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乌苏市民宗局
| 《宗教事务条例》依据文号:(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条款号: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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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乌苏市商工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条款号: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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